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62號原告 賴清輝 被告 賴阿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人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審酌兩造曾約定婚後在嘉義市○區○○里○○○路○○○巷○○弄○○號同居,可見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應在我國,是依前揭法文,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97年間返回印尼探親後即未再來臺,嗣後並失去聯絡,迄今已逾8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
⒈兩造於92年6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屬實。
⒉被告已逾8年未與原告聯繫等情:
⑴被告首次於89年3月2日入境,嗣後多次入出境,最後於
97年6月15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乙情,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105年8月2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096394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⑵證人即原告哥哥 賴清濤 結證略以: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
,我從小即與原告同住迄今,兩造婚後有同住至約5、6年前,不知道被告沒有繼續同住的原因,但沒有聽別人或親自見聞原告有對被告打罵,被告離家後沒有拿錢回家,也沒有打電話回家說要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⒊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自97年間返回印尼
後即未再返臺,期間已逾8年,復未見有何不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其於繼續狀態中一情,自值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