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林清華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上開2案執行完畢之紀錄均構成累犯,其中有與本案同為傷害犯行,可見其對他人人身安全、法益仍不知尊重,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林清華輒行傷害對被害人,對於他人身體法益未予尊重,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傷勢、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用以傷害被害人之鐵棍(挽鐵器),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被害人亦稱係其工作所持用,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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