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覃業勛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洪煜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110年度審簡字第6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覃業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覃業勛及同案被告 鄭承傑 及友人 張政偉 、 蔡喬安 等人(以下合稱甲方),於民國109年4月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KTV林森店內欲離場之際,於店內大廳遇同案被告 李坤明 、 張智豪 、 黃星豪 及其友人(以下合稱乙方),雙方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及同案被告鄭承傑、李坤明、張智豪、黃星豪竟均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彼此徒手互毆,過程中同案被告鄭承傑另持辣椒水噴向同案被告李坤明,被告持折疊刀揮舞,同案被告張智豪、黃星豪則分持開山刀及折疊刀追砍被告及同案被告鄭承傑,以此方式公然聚眾而施強暴、脅迫(同案被告鄭承傑、李坤明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及同案被告張智豪、黃星豪涉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云云。
二、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聚集三人以上」,並非單純描述三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有「集合」、「湊集」之意涵,且該罪之成立,除以行為人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外,行為人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各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在場友人張政偉、蔡喬安之證述、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檔案擷圖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乙方發生衝突,且其有取出折疊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並辯稱:我取出折疊刀的用意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詞;辯護人則辯以:甲方僅有被告及同案被告鄭承傑二人,乙方之人數則非被告所能控制,並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僅因偶發肢體碰撞而與乙方發生衝突,其當時未對即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有所認識等語。經查:
㈠甲、乙雙方於前揭時、地欲離場之際,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李
坤明錯身時不慎擦撞,雙方遂生口角,旋即相互拉扯推擠,過程中同案被告鄭承傑持辣椒水噴灑,被告手持折疊刀,同案被告張智豪、黃星豪則分持開山刀及折疊刀追砍被告及同案被告鄭承傑,其後雙方追逐離開店內大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至46、353至3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承傑、李坤明、張智豪、黃星豪、甲方在場友人張政偉、蔡喬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3至38、47至48、51至66、67至72、285至286、289至292、353至357、363至365頁),且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可佐(見偵字卷第99至115頁),上開店內大廳監視器錄影檔案亦據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誤,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110審簡上字第157號卷第146至147頁),堪以認定。
㈡而據本院前引勘驗筆錄所示,本件衝突確係因被告與同案被
告李坤明擦肩而過時,二人肩膀輕微碰撞後,雙方發生口角,隔空相互指點對方,對峙約2分鐘後,被告小跑步衝向乙方同案被告李坤明,並以手推李坤明,此時甲方同案被告鄭承傑從門口走回來,甲方二人(被告及鄭承傑)及乙方(約四人)開始互相推擠拉扯,同案被告鄭承傑並手持辣椒水噴向乙方,被告手持刀狀物, 嗣同 案被告張智豪、黃星豪均手持刀狀物自大門走入加入乙方,朝甲方揮砍貌,甲方則往大門方向逃竄,雙方均離開大廳,肢體衝突過程約1分鐘,過程中甲方友人張政偉均在旁勸阻,蔡喬安則僅在旁觀看等情無誤。綜此,則甲乙雙方本欲離場,偶然因為被告與乙方同案被告李坤明擦肩碰撞而突發口角糾紛及肢體衝突,除被告顯無邀集他人於該處聚合之「聚集三人以上」行為外,更無足認定被告身處店內大廳之初即有施強暴脅迫之認識,尚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遽以前揭罪名相繩。
㈢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12月22日始以補充理由書謂
本案起訴範圍包含被告於案發時持刀揮舞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而「徒手互毆及持折疊刀揮舞」,「以此方式公然聚眾而施強暴、脅迫」等關於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全未載明關於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結果),核犯法條欄更未提及上開條文及罪名,難認業經起訴,附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細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尚屬有據,是原判決既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本判決性質及得否上訴之說明: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被告無罪,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