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60號),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6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林子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日租套房811號房間內,將置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無償提供予 鍾志東 燃火燒烤,使鍾志東得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鍾志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至同市區○○街00號3樓「VHOTEL」303室與鍾志東會面時為警另案緝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林子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卷【下稱偵緝1123卷】第29至30頁、第48頁、本院卷二第296、322頁),核與證人鍾志東、 章世章 、 尹相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911號卷【下稱偵27911卷】第32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號卷【下稱偵21卷】第23至25頁、偵緝1123卷第59頁;偵27911卷第19至24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728號卷第83至85頁、偵21卷第21至29頁;偵27911卷第39至46頁、偵21卷第37至41頁、偵緝1123卷第53至55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號、109年度偵字第18號緩起訴處分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8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0號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同斯旨)。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則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揆以前揭裁判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
禁物,兼具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對於人體及社會之危害甚烈,竟仍將之轉讓供當日在場之人施用,擴散其流佈,進而使受轉讓人更加對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禁藥之禁令,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平日素行、轉讓對象僅1人、其轉讓毒品之數量,暨其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且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此部分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魏小嵐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