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妍(原名陳韻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陳思妍於民國
109年5月12日凌晨2時15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20瓶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為與本案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撤銷本案原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未珍惜緩起訴處分賦予之自新機會,於緩起訴期間不知慎行、守法,更顯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