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清華
林子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77號),嗣被告林子傑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被告周清華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清華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傑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參支、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扁釘拔」刪除、第8行「扁釘拔」更正為「某不詳工具」;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現場照片」應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並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北市警鑑字第110301132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被告林子傑於本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清華、林子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而未生竊盜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周清華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周清華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周清華前案係犯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尚非相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圖謀不勞而獲,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雖無所獲,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老虎鉗3支、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1支等物,為被告林子傑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子傑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877號被告周清華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子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華、林子傑均曾有竊盜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10年7月21日6時10分許,由林子傑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油壓剪、螺絲起子、扁釘拔等工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周清華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68巷附近,見該處建物側門未上鎖,渠2人即下車並攜帶上開工具進入該公寓樓梯間往上爬至頂樓,再翻越矮牆至上址172號4樓之 洪昭賢 住處,由周清華將工具包內取出扁釘拔交給林子傑,由林子傑撬開大門,渠2人隨即進入搜尋財物,因動作聲響驚動樓下之洪昭賢上樓查看並出聲喊「是誰」,周清華、林子傑見犯行曝光,隨即迅速離開現場,未得手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昭賢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清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告林子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及證述3告訴人洪昭賢於警詢時之指訴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7日北市警鑑字第1103011956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渠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扣案之老虎鉗、油壓剪、螺絲起子及詳如扣押物品清單之物,為被告等犯罪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