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瑞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瑞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該規定原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沈瑞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對警員陸續出以侮辱言語,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及空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判決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所示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失控,於警員依法
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以侮辱性言語謾罵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87號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87號被告沈瑞齊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瑞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7日23時5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員警進行路檢時,發現沈瑞齊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配合驗尿,惟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B1中正二分局採尿室時,沈瑞齊不願配合驗尿,於110年11月18日1時1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泉州街派出所所長 賴新天 出言侮辱稱:「臭俗辣」、「好幹我跟你釘孤支」、「幹你娘」、「幹」等語,足以貶損賴新天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瑞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賴新天職務報告乙份。
(三)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幀。
(四)密錄器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愷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