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林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7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20時55分許,駕
駛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四段與頂美三街口,因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鐘昆成
所有並駕駛之AME-59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
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161元【計算式:工資1,30
0元+零件7,325元+烤漆4,53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
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2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51至77頁)
附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㈢、系爭車輛103年10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3頁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0月13日,有4年之久,則
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161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6,997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1,300元+零件1,161
元+烤漆4,536元】。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997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
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
內,應無疑義。
五、綜上,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本院審酌兩造勝負情形及裁判費之核定標準,爰依職權確定
由兩造各自負擔500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周玉茹
【附表】
零件7,325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325×0.369=2,7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7,325-2,703=4,622
第2年折舊值4,622×0.369=1,7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4,622-1,706=2,916
第3年折舊值2,916×0.369=1,0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916-1,076=1,840
第4年折舊值1,840×0.369=6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40-679=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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