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光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光榮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而右轉朝苗栗縣苗栗市大同國小停車場行駛時,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涂 蔣燕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之車頭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雙方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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