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字第76號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余德洋 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余德洋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余德洋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有民事起訴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因第2項聲明係本於原告為余德洋債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為一定行為,俾使原告得以受償,與訴之聲明第1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均係為收取余德洋對被告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余德洋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額為準。依被告陳報其就余德洋向被告投保之保險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之解約金數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82,136元,有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一)狀所附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13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