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9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潘俐安 相對人 陳天霞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之本息於民國106年1月6日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存字第2065號提存卷宗,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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