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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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 張倉睿 相對人吳 昱徵 相對人 吳耀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成立和解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約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一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匯費新臺幣30元及相對人所列相關費用等,經核均非訴訟程序繫屬中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一: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39,317元│1.聲請人張倉睿墊付。││││2.原繳納117,952元,惟已退││││還78,63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聲請人張倉睿墊付。│├─────────┼───────┼─────────────┤│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400元│聲請人張倉睿墊付。│├─────────┼───────┼─────────────┤│合計│48,517元││└─────────┴───────┴─────────────┘附表二:應負擔金額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姓名│訴訟費用│各當事人應負擔│││負擔比例│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張倉睿│3分之1│16,173元│├──────┼────┼───────┤│相對人 吳昱徵 │3分之1│16,172元│├──────┼────┼───────┤│相對人吳耀邦│3分之1│16,1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