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陳耀騰
陳怡芬 相對人 朱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惟執行程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有仍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之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扣押聲請人帳戶,將導致聲請人公司近日週轉困難,且其聲請已逾越執行之必要範圍,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915號給付利息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屬實在,惟查,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就新臺幣(下同)150萬6,042元與執行費範圍內,聲請執行聲請人陳耀騰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民權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聲請人陳怡芬對合作金庫民權分公司及對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外匯營運處(下稱第一銀行外匯營運處)之存款債權、陳怡芬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4)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7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9915號給付利息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陳怡芬106年3月30日表示欲清償系爭執行事件債務151萬8,090元,經本院開繳費單,且據聲請人陳怡芬繳納完畢,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調查)筆錄、本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本院民事案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06年3月30日因聲請人全數清償終結,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3月30日北院隆106司執宙字第29915號通知合作金庫民權分公司、第一銀行外匯營運處及聲請人:本院106年3月24日北院隆106司執宙字第29915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業因債務人全數清償終結在案。另以106年3月30日北院隆106司執宙字第29915號函予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聲請人陳怡芬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並說明「本件債務人業已清償本件債務;故執行名義不返還與債權人」,此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之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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