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57號
送達代收人 楊秀珠
被告 陳竫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竫茹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11月25日
3,000,000元
未載
CH441629
002
113年7月10日
3,3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3
112年4月11日
1,500,000元
未載
CH441631
004
112年10月19日
500,000元
112年11月19日
WG0000000
005
112年11月3日
150,000元
113年1月31日
CH296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