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2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253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王中志

被告 陳良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5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永佳

書記官陳玉芬

通譯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7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當

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

逾期延滯金新臺幣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

滯金新臺幣5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詎被告於102年1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7,697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陳玉芬

法官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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