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24號
聲請人 鄭婉君
代理人 黃麗岑 律師
相對人 吳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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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