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325號

原告 林純瑛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 律師

被告 陳秋伶 (即 陳許絹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温德仁

被告 廖秀娟

訴訟代理人 張銀來

被告 張宜家

訴訟代理人 張士民

被告 謝清標

馬炎松

詹秋芳

柯欣妤

黃建勲

黃冬田

訴訟代理人 廖秋燕

被告 張勝期

訴訟代理人 黃凱婷

張海得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廖秀娟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宜家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及同段101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陳秋伶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謝清標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馬炎松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詹秋芳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加強磚造及四樓鐵皮加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柯欣妤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黃建勲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九、被告黃冬田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被告張勝期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十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附表二所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陳許絹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秋伶已於同年6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73至177頁、第311至319頁),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於原告,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279頁),自應由被告陳秋伶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分稱系爭1006-38、1019-2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廖秀娟、張宜家、陳秋伶、謝清標、馬炎松、詹秋芳、柯欣妤、黃建勲、黃冬田、張勝期分別為鄰地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延平路296巷20、18、16、14、12、10、8、6、4、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別坐落同地段1025-9至1025-18地號土地上)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興建時,未經原告及系爭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即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K部分土地(A~K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坐落基地地號、建號、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見附表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至十項;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秀娟、張宜家、謝清標、馬炎松、詹秋芳、柯欣妤、黃建勲、黃冬田、張勝期(下稱被告廖秀娟等9人)抗辯則以:

 ⒈系爭2筆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006-3、10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上已存在建物,自67年間起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所有人已居住於上開建物中,被告僅輕過失致系爭地上物逾越經界些許,當時並有告知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之所有人,經其同意使用占用之部分,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所有人既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堪認其等已不行使權利,自有權利失效之適用,迄今將近50年,原告忽而主張,自應繼受此一權利瑕疵。

 ⒉民法第796條未明文所保護者限於「合法」建物,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僅明確肯認於無礙原建房屋整體、完整及經濟價值下,始不得依該條項規定阻卻移去或變更。而系爭地上物縱屬違法之二次施工,仍與判斷其是否獨立於系爭房屋,將其拆除是否無礙於系爭房屋整體之完整及經濟價值等,無必然之關聯。系爭地上物與其所屬房屋係委由同一建商興建,建商於房屋完工未久即立刻興建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地上物與房屋同時交付,兩者外觀上一體成形、結構體相連,尤其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更屬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結構,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必影響系爭房屋原有結構之安全與穩定,即便拆除後得以嚴謹設計之工法對系爭房屋原有結構進行補強,仍難保系爭房屋整體之完整或經濟價值,無法完全排除系爭房屋倒塌之風險,恐危及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上之安全,此與純係於原建房屋外另行搭建之獨立建物、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得不經任何工法對原建房屋結構為補強支撐,即得逕行拆除而不影響原建房屋之整體及經濟價值者,明顯不同,是被告仍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得免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建築完竣時(指合法申請建築執照部分),已蓋滿至地界,惟依其所提出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完工圖,仍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二樓東側牆壁外緣即是地界,無從以建商興建系爭地上物超出系爭房屋二樓東側牆壁外緣之舉,遽認建商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故意越界建築。且系爭地上物興建當時,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尚未制定,建商無於興建時鑑界土地之義務,且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前手及被告均非從事營造相關行業之人,理應不知悉申請土地鑑界情事,尚難僅憑其等未於興建系爭房屋前申請土地鑑界,遽認存有重大過失。

 ⒋系爭地上物除被告詹秋芳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外,全部拆除加計廢棄物清運、結構補強等費用,初估每戶最少花費高達數十萬元以上;被告詹秋芳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則涉及3樓層鋼筋混凝土主要結構桿件之拆除,需以設計、計畫嚴密之拆除工法,輔以拆除後妥慎之結構補強,始得穩固系爭房屋居住及使用上之安全,費用更高達百萬元,相較於系爭2筆土地係無對外聯絡道路之畸零荒廢袋地,面積狹小,土地經濟效用甚低,幾無利用之價值,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長期未向被告主張權益,且以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10,000元/平方公尺計,遭被告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合計僅235,900元,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得之利益甚微,且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鉅,堪認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屬權利之濫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衡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應免為系爭地上物全部之移去或變更。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秋伶抗辯則以: 

 ⒈被告陳許絹、陳秋伶取得系爭房屋是繼承而來,繼承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即已存在,該占用並非被告陳許絹或陳秋伶之故意行為。又原屋主一時不察,將系爭地上物增建在排水溝上,屬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占用,占用時間亦超過40年,且系爭2筆土地分割前之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於被占用土地側之地界為一直線,81年間鄰地同段1025-6、1025-52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後,被占用土地明顯突出於直線地界內,系爭2筆土地地主以不知被占用為由搪塞,實屬不合理,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⒉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之所有人出售土地之成交價格不一,平均約20萬元,依該等土地公告現值之價差比例推算,系爭1019-2土地1坪約12.4萬元,則被告占用系爭1019-2土地之價值約10.5萬元,而被告評估拆除廚房再另覓空間整修一間廚房費用會大於系爭1019-2土地遭被告占用之價值。且系爭1019-2土地為畸零袋地,不得建築使用,返還地主無利用價值,違背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精神,與促進土地經濟利用相違背,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得免為拆除系爭地上物。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72分之20、9000分之1804。 

 ㈡被告廖秀娟所有同段1255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房間),占用系爭1006-38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

 ㈢被告張宜家所有同段1482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廚房),占用系爭1006-38、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各2.75、0.22平方公尺。 

 ㈣被告陳秋伶所有同段1278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廚房),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

 ㈤被告謝清標所有同段1281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廚房),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

 ㈥被告馬炎松所有同段1277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房間),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

 ㈦被告詹秋芳所有同段1352建號建物之磚造四層增建建物(第一至三層為加強磚造、第四層為鐵皮加蓋,一樓為廚房、二及三樓為浴廁、四樓為閒置空間),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

 ㈧被告柯欣妤所有同段1261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廚房),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

 ㈨被告黃建勲所有同段1260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房間),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

 ㈩被告黃冬田所有同段1257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廚房),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       

 被告張勝期所有同段1256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廚房),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得免拆除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得以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對抗原告: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主張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或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廖秀娟等9人雖抗辯其等或前手僅因輕過失,致系爭地上物興建時,逾越界址些許,當時並有告知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之所有人,經其同意使用占用之部分云云。然此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房屋於66年間申請建造,所坐落基地即分割前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5地號土地,於48年1月10日分割增加同段1025-2地號土地,於66年12月29日分割增加同段1025-6~1025-30地號土地)於64至66年間並無申請鑑界之情形,有系爭1025地號土地之查詢資料、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雲西地一字第1130001973號函及所附系爭1025地號土地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謄本、雲林縣政府建設局(68)營使字第52號使用執照、(66)雲營建字第143號建造執照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147頁、第153至163頁、第227至235頁、第245至249頁),則系爭房屋於興建前並未申請鑑界,能否謂為無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已非無疑。又依被告廖秀娟等9人所述,所指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之所有人僅指訴外人 廖寬遜 ,惟訴外人廖寬遜僅為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縱有同意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對於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也不生效力。而證人即系爭1255建號建物前所有權人 蔣國振 到庭證述其持有系爭1255建號建物期間並不知道房子有越界,也不認識廖寬遜,系爭1255建號建物後方那一塊地沒有住人,也沒有房子、建物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20至123頁),亦難以佐證被告廖秀娟等9人上開所主張之有利事實。故被告廖秀娟等9人上開主張並無法證明,自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⒉又民法第796條規定乃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並維護物之經濟效用,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合法」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合法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越界所加建之房屋本屬非法,為違章建築,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合法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乃系爭房屋後方占用系爭2筆土地部分,現況一樓做為廚房或房間使用,另系爭1352建號建物2至3樓做為浴室使用、4樓為閒置空間,並為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另行增建之建物等情,已據本院勘驗現場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勘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313至317頁、第323至331頁),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案卷一第371頁、第411頁),復有申請使用執照時之建築物竣工照片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二第251頁),堪予認定。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上物乃合法房屋整體外所增建之建物,即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通過後所增建之建物(俗稱二次施工部分),為違章建築,本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就越界部分,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及其共有人自無忍受之義務。

 ⒊被告廖秀娟等9人雖辯稱民法第796條未明文所保護者限於「合法」建物云云。惟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該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故不合法之違章建物本即不應受法律之保護。且系爭地上物既為二次施工之增建部分,雖與合法房屋部分於外觀上形成一體、結構相連,然既屬二次施工之增建部分,則其拆除當不致於損及合法房屋部分之主體或結構安全。是被告廖秀娟等9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被告陳秋伶雖抗辯其所有系爭1278建號建物是繼承而來,於繼承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即已存在,該占用並非其故意行為,應仍得主張民法第796條規定云云。惟民法第796條規定乃係物權法之相鄰關係,具有對世性,被告陳秋伶既因繼承而受讓系爭1278建號建物所有權,即應承受該建物原存在之物權上相鄰關係,並不因其非該建物之興建人,即因此得主張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抗辯。

 ⒌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具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要件,是其等抗辯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有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尚難認屬有據。

 ㈡被告不得以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抗原告: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可使其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獲得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系爭地上物均屬原有合法房屋以外所違規增建者,並非合法房屋之構成部分,亦非合法房屋之主體或安全結構,縱使拆除,並無礙於原有合法房屋之整體。又被告廖秀娟等9人雖抗辯被告詹秋芳所有如附圖編號G部分拆除需費高達百萬元,其餘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亦每戶需費數十萬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難逕以憑採,且系爭地上物既為違章之增建物,被告主觀上應有日後可能會被拆除之預見,或縱使被拆除也是正常,是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費用,本院認為尚非應予以考量。再者,原告所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面積雖不多,但系爭2筆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大部分面積,所餘未被占用部分土地根本無法利用,另系爭2筆土地現雖為袋地,但原告及其共有人於取回系爭2筆土地後,仍可以較高之價格一併處分出售予鄰地同段1006-3、1019地號土地所有人,以獲取系爭2筆土地接近市場之價格,原告主張其所有權乃合法、應予保障之權利,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拆除並不影響合法房屋部分之安全,此保障合法權利而命被告拆除不合法之違章增建,也應屬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之一部分。則依據上開說明,尚無從認為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本得就系爭2筆土地為使用收益,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地上物所占用部分土地,自足以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難認原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又系爭地上物乃在合法房屋之外,另行二次施工所增建之違章建築,則拆除系爭地上物應不致於影響原合法房屋之結構安全。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有權利濫用,尚非可採。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時效之限制,是被告廖秀娟等9人主張原告行使其此部分權利有權利失效,亦非有據。

 ㈣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K所示,已如上述,且被告等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正當權源,足認被告等人均屬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是以,原告以共有人之身分,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各該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2筆土地返還其與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如主文第一至十項所示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只是督促本院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廖千慧

附表一:

被告

房屋門牌號碼(延平路)

房屋基地地

號(西螺段)

房屋建號

(西螺段)

占用附

圖編號

占用面積

1

廖秀娟

296巷20號

1025-9

1255

A

3.21㎡

2

張宜家

296巷18號

1025-10

1482

B

2.75㎡

C

0.22㎡

3

陳秋伶

296巷16號

1025-11

1278

D

2.79㎡

4

謝清標

296巷14號

1025-12

1281

E

2.56㎡

5

馬炎松

296巷12號

1025-13

1277

F

2.39㎡

6

詹秋芳

296巷10號

1025-14

1352

G

2.29㎡

7

柯欣妤

296巷8號

1025-15

1261

H

2.16㎡

8

黃建勲

296巷6號

1025-16

1260

I

1.91㎡

9

黃冬田

296巷4號

1025-17

1257

J

1.63㎡

10

張勝期

296巷2號

1025-18

1256

K

1.68㎡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1

廖秀娟

321/2359

新臺幣32,100元

2

張宜家

297/2359

新臺幣29,700元

3

陳秋伶

279/2359

新臺幣27,900元

4

謝清標

256/2359

新臺幣25,600元

5

馬炎松

239/2359

新臺幣23,900元

6

詹秋芳

229/2359

新臺幣22,900元

7

柯欣妤

216/2359

新臺幣21,600元

8

黃建勲

191/2359

新臺幣19,100元

9

黃冬田

163/2359

新臺幣16,300元

10

張勝期

168/2359

新臺幣16,8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