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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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乙○○係沿高雄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甲○○在車禍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人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前去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③警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登記聯單1紙。④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資為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在車禍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人未發覺其犯行前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至今仍不願意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過失程度與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右手肘、右膝、右足、左膝、左足多處挫傷等之結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