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許文春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有嚼檳榔,內餡含有酒精成分,亦沒有漱口,對於酒測值有意見云云,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情事,惟查:㈠本案員警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AC-100、儀器器號為A180888、規格為電化學式,並於民國107年
3月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3月31日為止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年1月31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01414號函暨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且本案被告於受測之時,該次僅為上開測試器第615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即「儀器序號:A180888」、「日期:2018/11/08」、「案號:615」(見偵字卷第14頁)至明。由是,員警對於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7年11月8日,且被告係第615位在經檢驗合格及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距離該儀器有效期限108年3月31日或檢測1,000位之民眾,均有相當之差距,是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為其實際測得之數據,至為灼然。㈡又被告否認員警在施測前有提供水供其漱口乙節,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你接受警方檢測前,是否為你飲酒後經過15分鐘及檢測前警方提供水讓你漱口後,你才接受警方檢測?)有,警察拿一杯礦泉水給我後,我就直接喝下去。」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已與嗣後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辯解,大相逕庭。㈢更何況以檳榔製程中添加之白灰,雖可能摻入酒類調和,然在白灰原料內添加酒類後,須經過一段時間靜置,始用以製成白灰檳榔,而於上開過程中,原摻入之酒類除因添加至白灰而稀釋外,於稍後靜置期間,其內酒精成分更可能因而揮發,故縱製作檳榔所使用之白灰原料確曾添加酒類,於製成檳榔時其內酒精成分應已獲稀釋、揮發至甚低之程度,若單獨嚼食此類檳榔,實無可能導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高,遑論本案員警在對被告施測之前,已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業如前述,當可排除被告口腔內因嚼檳榔造成酒精殘留致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科刑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再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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