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粉末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民國98年12月21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台66線與永昌路口,查獲被告李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046公克,因檢驗使用0.011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487公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查獲時扣得之上開毒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李世明於前揭時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用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6月
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7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等節,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9年5月31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在本案上開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046公克,因檢驗使用0.011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487公克,扣押物保管字號為:99年度安保管字第01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7號偵查卷第6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月15日編號UL/2010/1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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