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岳志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岳志祥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715號、97年度桃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及拘役59日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在其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上路。雖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其吐氣所酒精濃度為0.39毫克,然人體空腹及食後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每小時平均各為0.084毫克及0.075毫克。本件被告若以食後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每小時平均為0.075毫克計算,其最初騎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約為
0.84毫克(0.39+0.075×6=0.84),故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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