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兆峰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3
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兆峰因不滿向 張晏晟 索討他人電話未果,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9年9月17日凌晨1時58分許,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4人,分別基於侵入住宅、毀棄損壞之犯意,無故侵入桃園縣八德市○○路(地址詳卷)張晏晟住處相連以低矮圍牆、鐵門隔絕內外附連圍繞之前院車庫,並分持黑色棒球棍、伸縮警棍、滅火器等砸毀張晏晟所有登記其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檔玻璃、左側照後鏡、駕駛座左側玻璃、右前燈及引擎蓋等處,致玻璃破損、照後鏡斷裂、右前燈殼破損及引擎蓋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晏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0
8條第1項及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晏晟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