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金源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23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7月25日緩起訴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9日2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友人家中飲用清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前,因夜間行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張金源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金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公共危險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機車為高,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