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持其姊姊家小孩所有之玩具刀1把…」、第6行補充「…。並扣得上開犯案所用之玩具刀1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被告於凌晨時刻手持玩具刀出現在前揭處所,並作出要砍告訴人 劉威狄 之姿勢,在燈光昏暗處,已足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所持係真刀,而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是核被告張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
1、主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華僅為維護前女友,一時激動氣憤,即為前揭恐嚇告訴人之舉止,顯見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守法意識亦薄弱,所為殊值譴責;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證素行良好,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中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如上所述,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玩具刀1把,雖供被告張家華犯本次犯罪所用,然係其姊姊家小孩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27頁背面),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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