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79號原告祥復鋼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惠琴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洪百其 被告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李昱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4,09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民國103年6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49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大園廠廢水處理工程,於100年5月17日以報價單與原告締結「鋼筋及加工組立工料」、「模板工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就「鋼筋加工組立工料」工項約定鋼筋數量303噸,單價每噸新臺幣(下同)26,100元(其中材料款每噸21,500元,加工款每噸4,600元),複價為7,908,300元(未稅,計算式:26,100元303噸=7,908,300元),被告雖依報價單第
2項約定,於締約完成時給付鋼筋材料款6,840,225元(計算式:21,500元303噸1.05=6,840,225元,含稅),但未依約於原告100年9月13日完工1年、保固期滿後,支付尾款1,463,490元(即加工款,計算式:4,600元303噸1.05=1,463,490元,含稅),而「鋼筋及加工組立工料」工項為總價承攬契約,不同於系爭工程「模版工程」工項採實做實算計價,原告既已完成工程,且松下公司亦確認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13日完工、於同日至同月23日驗收完畢等情,被告即當依約在完工1年、保固期滿後如數給付剩餘之1,463,490元加工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49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工程中「鋼筋及加工組立工料」、「模版工程」兩工項,均採實做實算計價,非總價承攬,被告為控制鋼筋價格波動過大,控管鋼筋成本,遂就「鋼筋及加工組立工料」工項預估鋼筋用量為303噸,與原告約定鋼筋在
303噸範圍內每噸單價26,100元,原告雖於100年7月間完工系爭工程,被告並經松下公司確認工程完工日期為101年
9月13日,同日至同月23日驗收完畢,惟原告始終未提出「鋼筋及加工組立工料」工項之鋼筋出廠、進場磅單或正確數量計算表等資料,無法確認原告實際加工之鋼筋數量,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再者,系爭工程至遲於100年9月23日,經松下公司驗收完畢,雙方並無原告所稱完工後1年、保固期滿始行請領餘款之特約,原告迄今始為請求,已逾民法第127條所列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頁背面):
(一)被告因承攬松下公司大園廠廢水處理工程,於100年5月17日以報價單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
(二)兩造於「鋼筋及加工組立工料」工項中,約定鋼筋數量30
3噸,單價26,100元,其中材料款每噸21,500元;加工款每噸4,600元。
(三)被告就「鋼筋及加工組立工料」工項,已於締約時支付鋼筋材料款6,840,225元(含稅)。
(四)松下公司確認被告就「鋼筋及加工組立工料」工程於100年9月13日完工;於同日至同月23日間驗收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鋼筋及加工組立工料」工項1,463,490元加工款,該工項為總價承攬契約,被告當於完工後1年、保固期滿後付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筋及加工組立工料」工項加工款,是否有據?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雙方就「鋼筋及加工組立工料」工項為總價承攬契約,故除報價單外,雙方毋庸核對原告施工之鋼筋數量,被告即當付款,又雙方約定付款時間為完工後1年、保固期滿後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該工項非總價承攬契約,仍應按實做實算計價,且雙方無保固期滿後1年始付款之特別約定,原告即當就前開主張各節、本件已符此工項請款要件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二)經查,原告以報價單1紙佐證雙方約定「鋼筋及加工組立工料」為總價承攬契約,細觀該紙報價單記載(見本院卷第30頁),雖於「模版工程」工項其後「備註」欄內記載「實做實算」4字,然此部分之記載,無從反證或逕論另一工項「鋼筋及加工組立工料」,非「實做實算」方式計價,為總價承攬契約,是原告單以報價單記載外觀,逕謂雙方就此工項為總價承攬,並無可採。況查,雙方就此工項,既約明鋼筋之數量為303噸,每噸單價26,100元,包含材料款21,500元、加工款4,600元兩部分,原告即當就施作鋼筋數量已達303噸(包括鋼筋材料交付數量達303噸,鋼筋加工數量達303噸)等節具體舉證說明,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提出之鋼筋重量計算表(本院卷第43、
53、59、63頁至該頁背面),卻拒不提出自身已經完成加工鋼筋數量之佐證證據,自難認本件請求已符「鋼筋及加工組立工料『加工款』」之請款要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
(三)又查,松下公司以103年5月15日台松法字第00000000號函文函覆系爭工程「鋼筋及加工組立工料」工項,被告於
100年9月13日完工,松下公司亦於同日至同月23日間驗收完畢,有此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並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告為被告之承攬人,施作完成日期,必當先於松下公司確認被告完成前開工項日期,故系爭工程當於完工時點起算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依業界慣例、雙方口頭約定,餘款應於完工後1年、保固期滿後始行請求,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輔證雙方確實存在此節約定,即難論原告所言該約定為真,而松下公司確認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13日完工,原告遲至102年11月8日始為請求(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更徵原告請求無可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鋼筋及加工組立工料」工項1,463,490元加工款,並非有據,且給付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鋼筋及加工組立工料」工項加工款,並非有據,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