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02號
10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三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2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劉三田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上停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予以當場舉發並執行拖吊移置。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3年2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9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3年2月25日送達,原告不符,乃於103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我的車子在102年11月17日下午2點多時,停到新北市○○區
○○○街○○巷口汽車保管場內,於當天下午5點多我要去開車時,我發現車子發不動,所以我就聯絡保險公司前來拖吊到原廠,保險公司原先說馬上到,但拖吊車遲遲未到,我不斷的聯絡,一直到當天凌晨12點左右,拖吊車才前來拖吊,後來拖吊車把我的車拖到板橋長江路的納智捷保養廠,雖然車子是停放在人行道上,但我的車輛已經緊靠保養廠大門,而且當時是凌晨,根本不會影響到人車,更何況,我是因為車輛故障,所以才把車子拖到保養廠,而當時保養廠已經關門,沒有辦法馬上處理,所以車子才停在人行道上,我也因為擔心車子被偷或被拖吊,所以才在車上睡覺,之後在清晨
6、7點時,我因為找地方小便,回到現場時就發現車子正被拖吊,我認為車子雖然停在人行道上,但我是情有可原,我又不是停車後去打麻將或吃飯,不應該被罰。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
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檢視採證照片內容,原告所有
6881-YE號車確實在新北市○○區○○路3段人行道上停車,違規事實明確,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尚無違誤。
原告陳稱因車輛故障及汽修廠已關門而將該車暫停在人行道上,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顯與上揭規定不符,難以阻卻違法之事實。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分別明定。
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確實違反上開「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政法上義務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申訴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考。又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拍照採證當時,確實停放在人行道上,是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於102年11月18日7時25分許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之人行道上一情,至為明確。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免罰,並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計程車收據、LEXUS板橋服務廠維修明細表等書件為證。惟查,即令原告所述車輛故障一節屬實,原告本應選擇適當時段(例如於保養廠營業時間內)進行車輛拖吊,縱令因特約拖吊公司延滯到場拖吊時間,原告亦應考量到在保養廠營業時間以外進行拖吊,於拖吊到現場時可能無處停放車輛之可能性,而非在車輛拖吊到保養廠外後,不顧車輛有無適當停置場所而任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是原告所稱車輛故障一情,自不能正當化其違規停車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原告所稱停車地點並不妨礙人車通行一節,按道路本屬人車通行之處所,設置人行道以分流人、車通行,於維護行人及行車安全,至有裨益並有其必要性。依本件舉發照片所示,原告車輛幾已佔據整個人行道,於行經該處之行人勢必得繞過原告車輛方能接續通行在人行道上,是其足以妨礙行人通行之情,至為明顯;更何況,主管機關既在該路段設置人行道,而人行道又是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自應予以遵守相關管制規定,斷無自行判斷認為無妨礙人車通行而予以決定不予遵守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裁罰9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