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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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528號聲請人丁○○
丙○○上列聲請人聲明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9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未婚無子女,其父母戊○○、甲○○○均健在,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繼承之,被繼承人乙○○並已聲明限定繼承乙○○之遺產(案號:94年度繼字第1528號)。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姊姊,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因第二順位並未拋棄繼承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