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19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191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莊明輝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之,執行當事人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法院應以執行名義之記載為準。又執行名義為確定支付命令者,除支付命令所載之當事人外,依強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款「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之規定,僅及於支付命令事件「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至於支付命令事件「繫屬前」受讓債權之繼受人,則與前揭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即非支付命令效力所及。
二、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8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係依據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9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主張其自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受讓該執行名義所載對於債務人莊明輝之債權,並已為債權讓與公告,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96年4月2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證明文件,本院審查該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人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借款人莊明輝積欠之本金29,99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4月20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等意旨,固堪認定聲請人於95年12月26日自萬泰銀行受讓對於債務人上開借款債權之事實。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債權憑證,乃原債權人萬泰銀行聲請本院於96年3月7日對債務人核發96年度促字第149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再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換發之情,亦據該債權憑證載明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萬泰銀行聲請支付命令「前」受讓債權之繼受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支付命令事件「繫屬後」之繼受人,即非為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得持該支付命令或以該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再者,貴公司主張曾與萬泰銀行間成立委任等法律關係,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之要件並無影響,尚不得據以主張已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從而,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