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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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70號原告 方秀珠 被告 黃秀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黃秀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依本院認定原告被害情形,被告 劉連瑞 所犯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並無黃秀琴有共同犯罪之情,是黃秀琴未經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其亦無其他應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故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劉連瑞部分,經本院另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