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瑜 騂(原名 徐鈺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李名洋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人向其表示願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可預見倘非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躲避追查,實無以此高價租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情告知 徐瑜騂 ,並要求徐瑜騂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徐瑜騂亦可預見若非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躲避追查,實無以此高價租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竟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允之,因而於103年9月5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申辦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申辦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李名洋之指示,將上述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裝入紙袋後,置放於李名洋所居住位於高雄市○鎮區○○路某租屋處大樓管理室。再由李名洋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明」,並將「阿明」所交付承租上述帳戶之代價8000元轉交予徐瑜騂。嗣「阿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9月10日11時30分許,撥打予 周梅 ,佯稱:係周梅之媳婦,需要錢購買基金,要求匯款1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等語,周梅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徐瑜騂上述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周梅匯款後與其媳婦聯繫,始查悉受騙。㈡於103年9月11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素英 ,佯稱:係林素英友人 劉菊蘭 ,急需用錢,要求借款15萬元等語,林素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03分許,匯款15萬元至指定之徐瑜騂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素英匯款後,致電友人劉菊蘭確認,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周梅、林素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徐瑜騂(原名徐鈺萍,下稱被告徐瑜騂)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瑜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前述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 李明洋 ,及證人即被害人周梅、林素英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徐瑜騂與同案被告李名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上述華南及彰化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徐瑜騂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瑜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徐瑜騂將上述彰化、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同案被告李明洋交付「阿明」,進而提供「阿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徐瑜騂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該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抑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故核被告徐瑜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後雖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卷內並無「阿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前揭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徐瑜騂復知悉該情之確切事證,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徐瑜騂僅有容任他人藉此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而被告徐瑜騂係以一同時交付上述彰化、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徐瑜騂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徐瑜騂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下同)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徐瑜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歪風,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徐瑜騂係受同案被告李名洋之要求而應允提供金融帳戶,且同案被告李名洋與本件實施正犯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阿明」接觸更為密切,被告徐瑜騂犯罪情節應輕於同案被告李名洋, 暨衡 以被告徐瑜騂提供與同案被告李名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致員警得以順利查緝同案被告李名洋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徐瑜騂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徐瑜騂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被告徐瑜騂出租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所得為金錢,且金額亦已確定為8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本院經核原審關於被告徐瑜騂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屬允當。被告徐瑜騂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惟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審判決該部分已以被告徐瑜騂之責任為基礎,而就被告徐瑜騂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項,均予詳為審酌而如前所述,並無何不當之處。則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界限,且無明顯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被告徐瑜騂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過重,要求輕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李名洋部分,經原審判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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