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維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壹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維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買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恣意持有之,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記錄等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等語,經檢察官同意與記明筆錄,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6頁),檢察官並以被告前揭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同一求刑等情(見本院卷第8頁),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4381公克,淨重0.2189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2171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吸食器2組(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11年4月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之1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及吸食器2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按檢察官求刑請求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按檢察官求刑請求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10號被告簡維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室)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維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前某日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龍山寺,以新臺幣1,500元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妹妹」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71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毒品藏放於址設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3段1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之殘障廁所天花板內。嗣於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家樂福量販店員工發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採證,扣得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維良坦承不諱,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71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供查,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維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末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罪,向本署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經本署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求處有期徒刑2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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