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4號原告 周義村
周良光 林俊輝
高玉薰
呂秀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被告千里華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余信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千里華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所為之討論事項四,即決議贊成由A區對第三人即A棟地下層承租人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揚公司)以社區共用部分之蓄水池浮球開關損壞,水流滿溢致漢揚公司室內泡水為由,向被告求償一事(下稱系爭事件)負責(下稱系爭決議)為無效,被告則否認之,原告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被告抗辯系爭決議與A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連帶責任有關,系爭決議之有效與否,未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忽略系爭決議將影響系爭事件應負賠償責任者之內部分擔責任多寡,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為1幢3棟,即地面層建物A、B、C棟,地下層為B1,原告均為A棟之住戶。漢揚公司以110年8月14日社區共用部分之蓄水池浮球開關損壞,水流滿溢致漢揚公司室內泡水為由,向被告求償,被告因系爭事件而召開系爭區權會,商討是否授權被告處置系爭事件,詎被告明知依法令及規約,其對於共用部分之修繕有責任,竟通過系爭決議,系爭決議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千里華廈規約第12條,為無效。即令系爭決議為有效,惟系爭區權會所為討論事項三之決議(即決議贊成於召開系爭區權會當日決定由誰〈為系爭事件〉負責),以及系爭決議均未經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且經在場之原告表示異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部分:系爭區權會所為討論事項三之決議及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識與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第5條之意旨,A、B、C及B1各分區均各別自行獨立管理,除各自推選其管理委員外,並有各自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各自有個別之帳戶,以管理各分區之財務及款項,除屬於全區事項外,彼此互不干涉。系爭決議係有關「對於漢揚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千里華廈規約第12條所指「共用部分之修繕」,自無系爭決議違反法令及規約而無效之情。況且,系爭事件係源於A區蓄水池之浮球開關故障,本件係可歸責於A區就設備管理不當事由所致,依千里華廈規約第12條但書約定,仍應由A區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擔之,千里華廈規約第12條前段亦有約定。另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規定。
2.系爭決議係決議通過應由A區對漢揚公司向被告求償一事(系爭事件)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可佐(見調解卷第45至49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據此,系爭決議乃是針對「何人應就漢揚公司向被告求償一事負責」,顯與共用部分之「修繕」無涉,本件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千里華廈規約第12條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前開法令與規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A區蓄水池為共用部分,蓄水池溢水肇因未明,被告對A區蓄水池有修繕維護之責,自可歸責於被告未盡修繕維護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云云。惟共用部分之修繕與未盡修繕義務致他人受損,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究屬二事,原告上開所述,仍與系爭決議與共用部分之「修繕」無涉,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區權會所為討論事項三之決議以及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千里華廈規約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並無特別約定,故依千里華廈規約第21條第7項之約定,應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之。經查,系爭區權會應到人數115人,實到人數91人,討論事項三之決議以及系爭決議之表決結果均為贊成67票,有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可證。據此,討論事項三之決議以及系爭決議未達出席人數3/4以上即需69人以上之同意(計算式:91人*3/4=68.25),揆前說明,討論事項三之決議以及系爭決議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而有決議方法之違法,可以認定。
2.復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需當場表示異議,方得於3個月內,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決議,訴請撤銷。然查,原告於系爭區權會所為討論事項三之決議做成後,當場未提出異議,而是於系爭決議做成後,當場提出異議,異議內容略為:關於本案責任歸屬於A區,不予贊同,應依規約認定,並待法院判決等語,有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可稽(見調解卷第49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區權會所為討論事項三之決議做成後,未當場表示異議,於系爭決議做成後,未當場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決議方法違法之處異議,揆前說明,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討論事項三之決議以及系爭決議。
四、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自無原告所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乙節。又原告有出席系爭區權會,就討論事項三之決議未當場表示異議,於系爭決議做成後雖有提出異議,惟異議內容與其所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方法違法一事無涉,原告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所為討論事項三之決議以及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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