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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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民國99年1月4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準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即告訴人乙○○○於同時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鎮○○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騎乘腳踏車行經劃有標線之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沿右側行駛,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乙○○○、甲○○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乙○○○於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未依標線指示逆向靠左側行駛,適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衝撞,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右手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甲○○受有雙膝及雙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甲○○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乙○○○、甲○○調解成立,告訴人乙○○○、甲○○並於99年7月7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羅永安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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