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憲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補充「吳憲忠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有飲用酒精飲料惟尚未發覺其涉有違背安全駕駛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接受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復於其後本案偵查中到庭偵訊,以表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理由並補充「本案員警雖於受理被告報案時,發現被告酒味甚濃,惟斯時尚未查知被告乃係騎乘機車前往報案,後因被告自行坦承騎乘機車,方查獲本案,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3年10月22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110報案紀錄單、調查筆錄、及本院10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則被告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獲悉其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於偵查程序中到庭偵訊,以表願意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本案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6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102年11月6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並命被告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惟被告竟未遵期履行檢察官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條件,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2日花檢錦庚102緩948字第1644
1號函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復酌以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原因、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被告吳憲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路000號居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憲忠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之檳榔攤飲酒後,先行徒步走回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住處,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1時至21時39分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報案。嗣到達派出所後,因身上散發酒味,為警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21時39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憲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相片4張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