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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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第九八九四號、第一一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有,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在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竟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以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林清泉 ,林清泉再以每日二千元,僱用亦不知情之 張文科 (該二人另行處分不起訴),分別駕駛挖土機及推土機,在台南縣○○鄉○○段五0五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其自有山坡地,擅自開發整地,預備供種植西瓜使用,惟因未經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又,在其開發或利用上開土地時,竟未經許可,擅自懇殖、占用坐落在上開土地週邊層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玉井事業區八七林班之國有山坡地,面積達一‧三一四公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其開發整地之土地詳如附圖所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本檢察官實施另案勘驗現場時發覺,會同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台南縣政府、台南縣南化鄉公所人員等查獲,扣押挖土機及堆土機各一部。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移送及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僱用之林清泉、張文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會同台南縣政府、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及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數度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會、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挖土機及推土機各一部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查水土保持法係特別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刑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均係水土保持法之普通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適用水土保持法論科(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例意旨)。而被告一行為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想像競合,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方法、犯罪後之態度,其於偵查中已將占用屬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玉井事業區八七林班之國有山坡地拋棄占有,返還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有放棄聲明書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附表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處,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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