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589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原名:交通銀行城
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㈡附表一部分:
⒈案外人 陳福利 於民國93年8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8月10日起至123年8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上開抵押物於93年12月8日移轉所有權於相對人。
⒉陳福利於93年8月2日與聲請人訂立一般房屋擔保放款合約,
額度3,260,000元,嗣於93年8月20日出具撥款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3,260,000元,期限20年,利息第一年按年息2.495%固定計息,第二年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1.85%機動計息,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元%,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相對人並未清償,依雙方訂立之一般房屋擔保放款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一般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影本、撥款申請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㈢附表二部分:
⒈案外人許照明於93年8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3,17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8月10日起至123年8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上開抵押物於93年12月8日移轉所有權於相對人。
⒉許照明於93年8月2日與聲請人訂立一般房屋擔保放款合約,
額度2,640,000元,嗣於93年8月20日出具撥款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2,640,000元,期限20年,利息第一年按年息2.495%固定計息,第二年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1.85%機動計息,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元%,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相對人並未清償,依雙方訂立之一般房屋擔保放款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一般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影本、撥款申請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5年12月13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該通知函於95年12月1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