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縣烏來鄉公所間96年度店簡字第2190
號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本院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7年6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民國98年5月4日始行提起上訴(上
訴人抗告狀內記載係對96年度店簡字第2190號宣示判決筆錄不
服而提起抗告,係誤上訴為抗告),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