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2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薰緯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梁家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8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薰緯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由於需要找工作、照顧小孩,並賺錢以因應日後入監執行所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再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處分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105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㈢茲本案雖於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並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然客觀上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屬最輕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訴罪數達5次,可預見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重罪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參以被告先前曾因傷害案件經發布通緝,有通緝列表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再者,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為保全其得以進行日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被告之小孩現由其母親照顧,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難認有何無人扶養、不能維持生活之風險,而被告是否需工作賺錢以因應日後入監服刑所需,則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被告所舉上開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