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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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沛君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沛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高劉 玉春 」署押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列「高沛君與高 劉玉春 為祖孫關係」,補充為
「高沛君與 高劉玉春 為祖孫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㈡犯罪事實第2至3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與其配偶 林子興 (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第4至5列「出示高劉玉春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
,補充為「出示 渠等 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高劉玉春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
㈣犯罪事實第15至16列「因而同意交付上開二門號之SIM卡各1
張予高沛君」,補充為「因而同意交付上開2門號之SIM卡各1張以及與渠等所申辦專案搭配之SONYXperiaZ5Premium、SamsungGalaxyS7等廠牌之智慧型手機各1支與高沛君及林子興,從而對渠等提供電信服務,並列帳於高劉玉春名下,渠等即以此方式詐得免繳納使用上開各門號之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5,773元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合計12,900元」。
㈤證據補充「被告高沛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證人 施侑廷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證人 陳文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12月18日遠傳(發)字第10711201818號函暨檢附之105年8、
9、10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及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等件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紙」。
二、核被告高沛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予以科刑。被告偽造告訴人「高劉玉春」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偽簽「高劉玉春」簽名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與林子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施侑廷、陳文龍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尚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適用,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利用告訴人之證件而偽造上開文書並申辦門號,從而詐得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SIM卡、手機等財物,並獲得免繳納使用上開門號之電信費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等利益,影響文書之公信力,並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實非可取;並斟酌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惟仍未與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結清其與林子興積欠之電信費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等情,有前揭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被告與林子興共同為上
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林子興共同取得該等犯罪所得後,渠等內部間另有就該等不法所得為明確之分配等情,自應認被告及林子興對於該等不法所得均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高劉玉春
」簽名共10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又上開未扣案經被告偽造之文件,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本院審酌該等證件、文件均屬得申請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三│SONYXperiaZ5Premium廠牌手機壹支│├──┼────────────────────────┤│四│SamsungGalaxyS7廠牌手機壹支│├──┼────────────────────────┤│五│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六│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附表二:
┌───────┬───────────────────┐│名稱│備註│├───────┼───────────────────┤│第三代行動通信│㈠共2份,其內容如偵卷第14至15頁、第23││/行動寬頻業務│至24頁影本所示。││服務申請書│㈡其上「申請者簽名」欄位有偽造之「高劉│││玉春」署押合計4枚。│├───────┼───────────────────┤│行動電話號碼可│㈠共2份,其內容如偵卷第16頁、第27頁影││攜服務申請書│本所示。│││㈡其上「申請客戶簽章」欄位有偽造之「高│││劉玉春」署押合計2枚。│├───────┼───────────────────┤│遠傳行動電話服│㈠共2份,其內容如偵卷第19頁、第28頁影││務代辦委託書│本所示。│││㈡其上「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位有偽造之│││「高劉玉春」署押合計2枚。│├───────┼───────────────────┤│門市銷售檢核表│㈠共2份,其內容如偵卷第22頁、第30頁影│││本所示。│││㈡其上「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位有偽造│││之「高劉玉春」署押合計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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