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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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永國於民國105年6月25日下午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社寮街與為公路交岔路口,穿越為公路欲沿福星街75巷行駛時,適 吳芬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為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芬玲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永國於肇事後,知悉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並已預見吳芬玲可能因其肇事致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永國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1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芬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事故現場地圖、現場及受傷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頁、第11頁至第30頁、第34頁、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當時知道發生車禍,但因為緊張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足認其對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固有不該,然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並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僅右膝挫傷,傷勢輕微,亦未提出告訴,對刑度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5頁),相較其他肇事逃逸行為人,事故之發生或有嚴重之碰撞,或肇事結果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
,逕行駕車逃逸,罔顧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頁、第63頁至同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