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天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天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天佑前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殘渣袋2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本案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被告劉天佑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
87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另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二)於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提起上訴並經減刑,臺灣最高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68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年,經臺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三)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2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一)(二)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經與(三)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
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旋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聞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天佑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署偵訊中之供述│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被告於107年6月8日為警採│││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E000-0000號之事實。│││監管紀錄表各1紙││├──┼──────────┼─────────────┤│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公司檢體編號E107-045│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經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正簡表各1份│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