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26號原告 高寶璽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 姜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9年1月14日結婚,並育有一名子女 高孝親 (00年0月0日生)。原本雙方之生活尚稱融洽,詎料於98年2月23日原告因坐骨神經疼痛至醫院治療開刀,卻發生醫療之疏失,導致原告有器障及肢障等多重障礙之傷害,身體無法平衡亦會不自主之抖動,無法以己力賺取薪資維持生活。另高孝親於98年10月間因發生車禍導致腦部受傷嚴重,雖經緊急開刀處理,仍留下後遺症至今無法工作,然被告卻於同年12月3日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子女高孝親於不顧。
㈡、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查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且因身體多重障礙而無法工作,每個月只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的中度殘障補助,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中新竹縣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19,671元,則被告自98年12月3日離家出走之日起至100年10月5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19,671元之扶養費。
㈢、依法院所調取保險費繳交資料,扣除一次繳及期滿二筆外,被告尚有六筆正常繳款中之保險,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14,131元,顯然被告還是有經濟上的能力,否則如何能負擔每個月如此高額之保險支出?由此可知被告每月應領有固定收入,非無資力之人。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並聲明:
1、被告應自98年12月3日起至100年10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71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的帳戶只有3萬多元,已被原告凍結,目前只靠幫母親賣菜每個月賺幾千元,但要付攤位的租金、肥料,自己也要有生活費,被告連自己都沒辦法養,實在沒有錢可以養原告。
㈡、至於保險部分,被保險人高孝親的創世紀保單也就是每月繳納5,000元部分已經好幾年沒繳了,但還是有保障,其他除一次繳的及到期的之外都還有在繳。
㈢、另兩造之子高孝親在茂德公司外包團膳的餐廳工作,依高孝親所述,其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依卷內兩造戶籍、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新竹縣政府100年12月12日府社助字第100016739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婚字第212號卷宗等資料,下列各不爭執事項,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前於79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高孝親(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0年10月6日在本院就離婚達成和解,並經戶政事務所登記完畢。
㈡、原告於98年2月23日進行椎孔減壓及脊椎固定手術,因神經損傷致雙下肢無力及雙腿肌肉萎縮不良於行,無法站立超過十分鐘,大小便無法控制,經判定有器障及肢障等多重障礙,由新竹縣政府於98年7月起提供每月4,000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㈢、被告自98年12月3日起即未與原告同居,且未曾提供扶養費予原告。
㈣、原告曾於100年7月7日至同年8月17日在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惟受扶養權利人如為配偶者,因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則無受扶養權利。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脊椎手術後神經損傷致有器障及肢障等多重障礙,已不具備工作能力,無法以己力賺取薪資維持生活,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00元,顯已符合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等情,然原告除提出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資料,原告於97年度至99年度間,確實除於99年度曾有4,000元之獎金收入外,並無任何所得,且名下亦無其他資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憑。惟觀諸原告申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之申請人全戶總資產明細項備註中記載「申請人醫療疏失和解金共150萬元,其中100萬元交予岳父清償房屋借款,剩餘50萬元已全數用盡」等情。參酌原告到庭陳稱:「(問:被告離家後如何過活?)答:我自己還有點錢,每個月有4,000元的中殘補助。那些錢現在都已經花光,所以才來請求撫養費。」等語(見本院10
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於98年12月3日離家後至原告於100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是否全無財產以維持生活,已非無疑。況原告既於100年7月7日至同年8月17日在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此段期間,自亦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於100年8月17日出所後,始符合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告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所謂「扶養之方法」,稽其意旨應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參照)。準此,關於扶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固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其訴雖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然倘受扶養權利人主張請求扶養費,而扶養義務人並未主張以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或其他扶養方法,縱對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或給付有無理由之要件予以爭執,仍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定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供其生活之用,被告僅於本院100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抗辯其經濟能力亦不佳,實無能力支付原告扶養費,堪認兩造對於被告以支給一定費用供原告生活之用之扶養方法並無爭議,自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核無上開判例所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應屬合法。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份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經查:
1、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配偶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配偶,被告辯稱其目前無能力扶養聲請人,以此為由拒絕支付扶養費,即無足取。況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兩造及兩造之子高孝親於該公司之保險種類、狀況、繳款方式及金額,觀之該公司100年12月2日國壽字第1000120117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以被告為要保人且契約狀況正常之保險契約,平均每月需繳交之保險費為14,134元,實難認被告為無資力之人。
2、原告主張之扶養費用,雖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本院審酌原告到庭表示:「(問:平均每月要花多少錢?)基本水電及其他必要繳交的要3千元,不包括吃的,每月如果1萬元應該還有剩。」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考內政部公告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有內政部99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0990192251號公告1份在卷可佐,爰以此為計算原告所需扶養費之依據。
3、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告外,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已成年之長子高孝親,二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而原告雖主張高孝親於98年10月間因發生車禍導致腦部受傷嚴重,經緊急開刀處理,仍留下後遺症至今無法工作云云。惟觀諸原告於本院100年婚字第212號請求離婚案件中所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於99年2月4日對高孝親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中僅記載「‧‧‧三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並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婚字第212號全卷可佐,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高孝親有就職領薪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高孝親應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自亦應有扶養原告之能力。本院衡量被告與高孝親二人之工作能力、家庭負擔及財產等一切情況,認為該二人經濟情況相當,其二人扶養原告之負擔比例應為各2分之1。是按原告每月所需扶養費用9,829元計算,扣除每月可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00元,被告應分擔2,
915元【計算式為:(9,829-4,000)÷2=2,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本件被告須負擔原告每月2,915元之扶養費,則原告依據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17日起至
100年10月5日(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2,915元,共計4,795元【計算式為:(2,915×15/3
1)+2,915+(2,915×5/31)=4,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方面: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起訴前最近6個月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就主文第1項關於100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91
5元,合計4,795元部分,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就上開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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