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聲請人 陳張瓊華 相對人方 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提示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給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至提示日前1日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而聲請人聲請意旨僅記載經按期提示,仍無法兌現云云,並未敘明提示日,提示日不明(至遲應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3日即聲請日提示),本院於103年2月20日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提示日,聲請人於103年2月25日收受通知,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本件聲請日前(即103年2月13日)間利息部分之請求,尚無依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1│102年11月20日│1,500,000元│未記載│103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