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郁婷被告江偉豪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原簡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循告訴人 謝浩然 之請求以未曾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39條之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原審審酌被告藍郁婷為有配偶之人,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其所為實有背於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被告江偉豪明知被告藍郁婷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相姦,破壞他人家庭、婚姻之和諧,其等所為均有不該,其等自犯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非屬可取,惟另考量被告2人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均尚非不良,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暨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云云,即屬無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林鈴淑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