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連中豪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63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15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聲請人亦已撤回本案訴訟,並提出清償證明書、民事撤回狀、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11月27日士院景湖民行102年度湖簡字第1011號函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惟假扣押債務人提供擔保免於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擔保假扣押債權人因假扣押債務人聲請免於假扣押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故必待假扣押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扣押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假扣押債權人所生損害債務人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查聲請人於103年1月14日所附民民撤回狀僅得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並非債務人全案勝訴。而相對人以債務業已清償為由撤回本案訴訟,亦僅證明聲請人與債務人間之本案債務關係消滅,惟相對人是否假扣押程序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撤銷程序受有損害、相對人是否對聲請人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等,係屬實體事項及相對人權益,非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所得審究,尚難逕謂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本院於103年1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提出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業於103年1月22日收受,逾期未為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依聲請人所述之情形,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之損害已經賠償,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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