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29號原告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被告 張黃新富 即皇築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黃堃榮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複代理人 朱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工程鐵板柒片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返還日止,每片鐵板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元;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工程鐵板7片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元;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年1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工程鐵板7片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每片鐵板按日給付原告40元;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皇築企業社於民國100年4月間向原告承租7片工程用鐵板運送至湖口工地,原告已於100年4月9日依被告指示將租賃物送至指定之地點供原告租用,並經現場人員簽收無誤。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任何租金及鐵板運費,自100年4月9日起算至同年4月30日止,租金及鐵板運費為新臺幣(下同)11,718元(因已開立發票,故含稅)、自5月1日至5月31日租金為8,680元、自6月1日至6月30日租金為8,400元、自7月1日至7月31日租金為8,680元、自8月1日至8月
31日租金為8,680元,被告共積欠46,158元(11,718元+8,680元+8,680元+8,680元+8,400元=46,158元),其所租用之工程鐵板7片亦未返還。
㈡、依鋼板租借憑單中之鋼板租賃契約第5點約定「承租人若未按期給付租金(或給付租金之票據未獲兌現)則本公司得隨時函告承租人終止租約。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後,承租人必須將租賃物返還本公司,本公司亦得逕行取回租賃物。本公司因為取回鐵板所花費之支出,均由承租人負責,承租人不得異議。」,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款項多時,原告已於100年
8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 於文 到後3日內給付租金,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故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即工程鐵板7片。又倘被告不能返還前開租賃物即工程鐵板7片時,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租賃物賠償損害之責。且依雙方鋼板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每片鐵板以55,000元計價賠償,故7片工程鐵板價額共計385,000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即屬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前開租賃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享有7片工程鐵板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返還前開租賃物止,每片鐵板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0元(即280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是皇築企業社打電話給原告,說要跟原告租鐵板,因為之前有配合過,所以就直接租給被告。一般原告租都是配合廠商,使用完就歸還給原告,運費湖口單趟是5,000元,7片一趟就載完了。不認識 黃志源 ,原告是送到皇築企業社,原告是租給皇築企業社,是用皇築企業社的名字叫貨的,被告是不是幫別人代叫的原告不清楚,原告當時是送到湖口工地,因為是張黃堃榮指定的,款項應該早就要收了,都沒有付,也沒有講,到了6月份鐵板也載不回來。原告以前有跟張黃堃榮配合過,認識張黃堃榮,知道張黃堃榮是皇築企業社的老闆(實際負責人),至於皇築企業社名義上負責人登記何人原告並不清楚。當時張黃堃榮只有告知數量跟送貨地點,並沒有說是別人請他叫的貨,原告就送到他指定的地點,原告認定租賃契約對象就是皇築企業社,如果是別人原告不認識,不會去送貨。每天每片是40元,總價是38萬5千元,鐵板每片價值是5萬5千元,不認識的話會有押金,每片是5萬5千元,遺失沒有回來就是每片5萬5千元,因為是認識的原告就沒有收這個錢。
㈤、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工程鐵板7片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日止,每片按日給付原告40元;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案承租人為黃志源即聖沅實業社,被告並無向原告租用鐵板,兩造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未積欠原告28,798元租金,是黃志源要被告代叫鐵板,被告有跟他說租的話要給租金,如果不租的話,要提早跟人家講。鐵板是送到黃志源的工地,不是送到被告。鐵板現在在湖口楊梅段高速公路邊坡的旁邊,就是黃志源做T霸看板的工地。被告已於100年8月10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383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該七塊鐵板仍在湖口工地現場,請原告自行派車載回,本件債務人應為黃志源即聖沅實業社,被告無給付鐵板租金及賠償義務。張黃堃榮是皇築企業社實際的負責人,只是以其兒子張黃新富為營業登記的負責人。被告只是代叫貨,在法律上的名稱僅為好意或是情誼行為,並不需要負擔法律效果。依黃志源證詞,張黃堃榮僅係受證人黃志源委任,代理黃志源向原告租賃鐵板,其租賃契約存在於證人黃志源與原告之間,鐵板租借憑單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之單據,張黃堃榮與原告接洽時,即明白告知原告,租金款項要向黃志源收取,系爭標的物並未毀損,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09號偵查中。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皇築企業社於100年4月間向原告承租7片工程用鐵板至湖口工地,原告已於100年4月9日依被告指示將租賃物送至指定之地點,並經現場人員簽收無誤。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任何租金及鐵板運費,自100年4月9日起算至同年4月30日止,租金及鐵板運費為11,718元(因已開立發票,故含稅)、自5月1日至5月31日租金為8,680元、自6月1日至6月30日租金為8,400元、自7月1日至7月31日租金為8,680元、自8月1日至8月31日租金為8,680元,共46,158元(11,718元+8,680元+8,680元+8,680元+8,400元=46,158元),工程鐵板7片亦未返還。
㈡、原告已於100年8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給付租金,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依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每片鐵板以55,000元計價賠償,故7片工程鐵板價額共計385,000元。
四、本件爭點:系爭鐵板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原告與被告,兩造間有無鐵板租賃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支付相當租金之損失,及返還工程鐵板7片予原告,若鐵板返還不能時,應給付鐵板總價值385,000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系爭鐵板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原告與被告,兩造間有無鐵板租賃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支付相當租金之損失,及返還工程鐵板7片予原告,若鐵板返還不能時,應給付鐵板總價值385,000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係被告皇築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張黃堃榮向其租賃工程用鐵板,並依張黃堃榮指示地點送貨,提出鋼板租借憑單影本為證,前開鐵板租借憑單記載:租用者「皇築企業社」,被告亦稱皇築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張黃堃榮,張黃堃榮到庭陳稱:是黃志源要其代叫鐵板等語;證人黃志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鐵板是我叫張黃堃榮幫我租的,我說我在湖口那邊有一個新的工作,要請張黃堃榮來幫我做,我是跟張黃堃榮說請他幫我叫鐵板。鐵板現在被高工局扣押了,送貨單上簽名是我簽的。因為新竹的我不認識,被告開怪手,有認識租鐵板的公司。不認識的,鐵板一塊要好幾萬塊,所以不認識人家不會租你,因為怕送過去之後就會有去無回,曾經有發生過這種事情,所以我才要透過皇築來叫。我們確實收到
7片鐵板,每天每片的租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8日筆錄)。原告亦稱:因以前曾跟張黃堃榮配合過,知道張黃堃榮是皇築企業社的老闆,其僅告知數量跟送貨地點,並沒有說是別人請他叫的貨,如果不認識之人,不會去送貨,且鐵板每片價值是5萬5千元。不認識的話會有押金,每片是5萬5千元,核與證人黃志源證述相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皇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張黃堃榮既係以皇築企業社之名義向原告叫貨並指定送貨地點,就系爭鐵板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與原告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鐵板租賃契約;再者,被告並未曾向原告告知其係代黃志源叫貨,原告亦係因曾與張黃堃榮配合過,且認被告為租賃契約相對人而願依其指示送貨,乃未要求被告支付系爭鐵板押金,又皇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既為張黃堃榮,其以皇築企業社名義向原告租用系爭鐵板,對於皇築企業社即生效力,由上以觀,在在足認系爭鐵板租賃契約確實存在於原告與皇築企業社之間。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
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鐵板租賃契約(鐵板租借憑單)第1條約定:承租日起開始計算租金,運返之日為終止租約期日。第2條約定:送往運費由承租人負擔,如接受本公司代為調派,運費亦需如數給付,不得異議。第5條約定:承租人若未按期給付租金(或給付租金之票據未獲兌現)則本公司得隨時函告承租人終止租約。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後,承租人必須將租賃物返還本公司,本公司亦得逕行取回租賃物。本公司因為取回鐵板所花費之支出,均由承租人負責,承租人不得異議。經查,被告未曾依約支付租金,且目前鐵板遭高工局扣押而仍未返還,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係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既業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未給付租金、運費,返還租用之鐵板,及給付終止租約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系爭鐵板每片鐵板每日租金40元,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任何租金及鐵板運費,自100年4月9日起算至同年4月30日止,租金及鐵板運費為11,718元、自5月1日計至5月31日租金為8,680元、自6月1日計至6月30日租金為8,400元、自7月1日計至7月31日租金為8,680元、自8月1日計至8月31日租金為8,680元,共46,158元(11,718元+8,680元+8,680元+8,680元+8,400元=46,158元),被告亦不爭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及運費共46,158元,及自終止租賃契約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每日每片40元,為有理由。
㈢、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不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者,為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係不同訴訟標的與聲明,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又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之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金錢者,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有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固屬客觀訴之合併,惟該主位請求若為代替物之給付者,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亦得逕以債務人之費用執行,自無就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是以代償請求之訴之客觀合併,必以主位請求為特定之不可代替物之交付者為限;且此代償之補充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之補充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鐵板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內需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倘因承租人....等施工作業不當,造成毀損、遺失或損致本公司權益時,承租人除需照價(每片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整)賠償,本公司亦得選擇要求承租人照價購買(本公司亦得選擇依價計算賠償金額)。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鐵板,該鐵板係原告租賃予被告之特定標的物,並非僅就種類為指示,原告聲明被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385,000元,係以被告不能為系爭鐵板此特定物之交付,始應為金錢之給付,此項金錢給付之請求乃係就系爭鐵板給付不能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預為請求判決,即屬將來給付之訴,依訴訟經濟之原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系爭鐵板每塊55,000元,提出鐵板租借憑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鐵板時,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總計為385,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6,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6日(本件於100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本件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翌日為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工程鐵板7片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6日起至返還日止,每片鐵板按日給付原告40元(即280元);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前開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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