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第2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3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97年12月31日」應更正為「98年1月7日」。
㈡本件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2年9月3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所載之「N0000000」
應更正為「M0000000」;⒉另補充被告謝坤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謝坤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裝潢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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