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3月26日對被告3人請求清償借款,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經被告3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71萬0,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萬5,93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5萬5,436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補字第64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99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業經本院向收費處查核無誤,有查詢簡答表可稽,則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