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基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基前曾於①民國97年9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98年7月13日確定;②又於98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4日以98年度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5月11日確定;上揭①及②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
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
101年6月18日確定;③其又於98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簡字第69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2月2日確定;④又於101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9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自101年5月15日開始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國基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0月15日7時50分許,騎乘先前向不知情友人 陳賀婷 所借得為陳賀婷所有車牌號碼000—805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巷○○號倉庫,徒手將倉庫外圍鐵皮圍牆安全設備之螺絲鬆開並破壞鐵皮後,踰越該鐵皮圍牆而鑽入,竊取原放置在倉庫內為 王國陞 所有之電纜線、電鑽1支、油壓剪2支、游標尺1支及老虎鉗1支等物,並將電纜線分裝為
2包,其餘工具則裝為1包,其將離去之際,適為王國陞當場發現而未遂,陳國基則趁隙逃逸。嗣經王國陞於同日報警處理,為警自陳國基遺留於現場之前揭機車追查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基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國基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63號卷第31至36頁),且經被害人王國陞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等情綦詳(見偵字第12659號卷第8至11頁),並為證人陳賀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659號卷第12至15頁),復有現場照片7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指認資料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2659號卷第16至2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亦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809號判例、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四、核被告陳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於①97年9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7月13日確定;②又於98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4日以98年度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5月11日確定;上揭①及②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6月18日確定;③其又於98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簡字第69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2月2日確定;④又於101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9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自101年5月15日開始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12659號卷第32至34頁、易字第163號卷第5至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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