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秋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46號),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錢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錢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民國90年8月31日、92年
2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92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號之1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錢秋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增列「採尿同意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致紀錄」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46號被告錢秋雄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號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秋雄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且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19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號之1住處內,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8日0時15分許,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錢秋雄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全部犯罪事實。│││尿液採驗作業管致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104D045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素真